《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跨境电商监管的通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信息量很大,也表达了跨境电商的定义和特点。 清除。
商财发[2023]486号
为做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过渡期后政策协调工作,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商业零售进口,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过渡期后有关监管安排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是指运抵境内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名录》,限于自用且符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
(二)通过与海关对接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
(三)在不与海关相连但进出境快件经营者和邮政企业可以接受相关电子商务企业和支付企业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交易;传输交易、支付等信息给海关。
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者: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从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所有人.
(二)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进行工商登记,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以及交易双方独立进行交易的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营者。
(三)境内服务商:在境内办理工商注册,接受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委托提供报关、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直接提供相关支付服务,向海关提供物流仓储信息,接受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后续监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四)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国内买家。
3.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自用进口商品进行监管,不执行相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核准、注册或备案要求。 但有关部门明确暂停疫区货物进口,以及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的货物启动风险应急处置时除外。
4.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国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有效落实监督。
(一)跨境电子商务企业
1.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在中国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应当委托其在海关办理登记,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信息公开、提供产品退换货服务、建立不合格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发现相关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召回和妥善处置,防止其流入市场。再次投放市场的,应当及时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报告召回处置情况。
3.履行消费者提醒和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页面或其他显着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提示函。 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 通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商品在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方面符合原产地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但可能与中国标准存在差异。 消费者自行承担风险。
(2) 相关产品直接从境外采购,可能没有中文标签。 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询产品的中文电子标签。
(三)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供个人使用,不得转售。
4、建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包括收发货质量管理、库内质量控制、供应商管理等。
5.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 溯源信息至少应覆盖从国外出发点到国内消费者的完整物流轨迹,鼓励上游溯源至境外发货人和商品生产企业。
6、将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实时传输至海关的,可自行或委托代理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跨境电商平台
1、平台经营者应在中国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登记备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并配合后续管理和执法。
2.将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实时传输至海关,核实交易真实性和消费者身份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审核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身份真实性,在网站公示身份信息和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向监管部门提供平台内商户信息。 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注意。
4.平台入驻企业同时包括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的,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通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平台服务,或明确标示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与非跨境商品区别开来,避免误导消费者。
5.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当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应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偿责任。
6.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在网站显着位置发布监管部门发布的商品风险监测信息和预警信息。 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在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做好产品召回、处理和报告工作. 对不采取主动召回措施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可采取暂停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处罚措施。
7.建立风控体系,防止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和二次销售,加强同一采购商、同一支付账户、同一收货地址、同一地址的重复大额订单对冒充他人下单等异常交易进行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8.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对平台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平台上禁止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进口的商品展示和交易页面。平台,并将相关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三)国内服务商
1、在国内办理工商注册,向海关提交相关资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其中: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应当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支付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 物流企业应取得国家邮政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支付物流企业应将带有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支付物流电子信息如实实时传输至监管部门,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3.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
4.物流企业应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物流信息进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国内派送。 如发现国内实际派送与清关过程中申报的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不一致,应终止相关派送业务,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4) 消费者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税纳税人。 跨境电商平台、物流企业或报关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供纳税担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
2、购买前,您应仔细、仔细阅读电子商务网站风险提示内容,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做出判断,同意提示内容后下单。
3.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5) 政府部门
一、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监测,在商品销售前依法依规实施必要检疫,并酌情发布风险提示。 建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加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召回监管力度,督促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消除已售商品隐患 海关将依法责令相关企业对不合格或质量安全的产品采取降低风险措施,对滞销商品进行监管,并追究相关经营主体责任根据法律。 优化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工作。
2、保税网购进口货物原则上不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3.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根据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通关管理措施。 对被认定为诚信企业的,依法给予通关便利; 对认定为失信企业的,依法实施严格监管措施。 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先进获证企业信息和失信企业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4.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境内服务商应配合海关调查,公开交易生产数据(ERP数据)或原始备案数据。
五、海关违反本通知规定,参与制造、传输虚假“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职调查订货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行为的,导致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采购额度被盗用。 企业二次销售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涉嫌走私、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按走私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非法使用公民信息。 对不涉嫌走私违法行为的,首次发现的,予以约谈或停职并责令改正; 再次被发现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移交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
6.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表明其购自跨境——边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开展查处。
五、各试点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试验区管委会)作为本地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政策试点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和实施。领导、落实推进、综合协调和督促全区试点工作管理和措施保障,确保全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试点期间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报告。
6、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天津、上海、唐山、呼和浩特、沉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义乌、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威海、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平潭等37个城市(地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 1日起实施。 非试点城市直购进口业务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为帮助企业平稳过渡,允许尚未达到通报监管要求的企业,在2023年3月31日之前的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监管安排。不属于本通知适用范围的企业按规定享受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继续按照《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名录(2023年版)》尾注的监管要求执行。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2023 年 11 月 28 日